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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梁晖勇与林元弘、罗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晖勇,林元弘,罗烈红,董内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晖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元弘,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烈红,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内暾,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梁晖勇因与被申请人林元弘、罗烈红、董内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晖勇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限,未被二审法院认定。二、主债务人就担保人所担保的特定债务,出具对账确认单没有担保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担保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晖勇与被申请人林元弘、罗烈红、董内暾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罗烈红、董内暾自愿为林元弘向梁晖勇归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设定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因林元弘向梁晖勇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故被申请人罗烈红、董内暾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再审申请人梁晖勇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罗烈红、董内暾对林元弘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仍在担保期限内;林元弘于2016年6月13日向梁晖勇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对涉案借款协议未履行完毕部分的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变更主合同的情形,罗烈红、董内暾应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梁晖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郝桂花审 判 员 彭英琪审 判 员 伊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翌伦书 记 员 郑斯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