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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07号原告: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伟,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纯,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陆港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陆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飞、吴伟、被告松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李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陆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0万元欠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请求附后,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315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被告、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将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500万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给原告5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用被告的1450平方米的房产抵顶580万元的欠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剩余420万欠款返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完全没有向原告支付这420万元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故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松花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转移鼎昊公司的债务并未经过鼎昊公司确认,直至起诉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手上的债权转让协议有鼎昊公司盖章,被告手头的债务转移协议至今没有债权人鼎昊公司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2、原、被告之间相关债务是因为联合开发鼎昊公司所有的地块所引起的,从2013年双方合作开发到2014年7月双方解除合作,被告单独与鼎昊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单独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起诉要求的1000万元债务是原告和鼎昊公司之间的债务,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而原告的主张的债权是前期支付鼎昊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欠款,应该由鼎昊公司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内陆港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初,原告内陆港公司、被告松花江公司和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500万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松花江公司承担,因松花江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给内陆港公司500万元,故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用被告的1450平方米的房产冲抵欠原告的580万元欠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剩余420万欠款返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这420万元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交通银行进账单(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吉林市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协议(2012年12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及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吉林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12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吉林支行)贷记通知(2013年12月20日)、出庭证人原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峰的证言。本院认为:内陆港公司与松花江公司及案外人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松花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内陆港公司偿还债务。松花江公司出庭代理人对欠鼎昊公司10000万元左右的债务也予以认可,而且《转账协议》签订后,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和《的补充协议》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内陆港公司偿还了欠款520万元,尚欠420万元没有偿还,综合相关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虽然松花江公司的代理人以《转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时其法定代表人刘万库已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债权转让,刘万库已经不持有公司股份为由,主张刘万库签订的协议不代表公司意志,但其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松花江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该420万元欠款支付给内陆港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松花江公司应向原告内陆港公司清偿42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虽然因客观原因没有追加吉林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峰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同样起到了查清事实的作用。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该欠款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2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刘忠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湘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