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全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全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全虎酒后驾驶陕E***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九巷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AT***2号小型轿车,致使新AT***2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被害人亚某某驾驶的新A***0号小型轿车,使新AT***2号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菅某某受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全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全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全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全虎酒后驾驶陕E***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九巷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AT***2号小型轿车,致使新AT***2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被害人亚某某驾驶的新A***0号小型轿车,使新AT***2号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菅某某受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全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全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全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虎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全虎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