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曾帆、卢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曾帆,卢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73号原告:刘艳萍,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曾帆,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卢燕君,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曾帆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艳萍与被告曾帆、卢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萍、被告曾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帆、卢燕君归还原告刘艳萍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5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7日共十七个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妹妹卢红梅(原告同事)称其姐夫需要一笔钱周转,并说其姐夫踏实可靠。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3月再增至20万元借给被告。数年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曾帆辩称,对2013年3月的10万元借款认可,其余借款不认可。被告卢燕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刘艳萍经被告卢燕君的妹妹介绍,借给被告卢燕君1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及借期一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取了约定利息后又追加了10万元借给被告卢燕君,而被告卢燕君也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该次借款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卢燕君支付了约定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续借一年,利息仍为年利率15%。2016年3月15日,因被告方未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曾帆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将未付利息3万元计入了本金,并约定年利率为15%。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归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曾帆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曾帆、卢燕君夫妇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帆否认部分借款真实性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卢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帆、卢燕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艳萍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5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7日共十七个月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曾帆、卢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