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立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宝,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网络主播。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4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宝来到房东朱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链坠一个(重5克),经鉴定该黄金手链坠价值1800元。2、2017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立宝来到房东朱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909元。为此指控被告人王立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王立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宝来到房东朱某家中,趁四下无人之机,在朱某家一楼门口旁边的柜子上,盗得鱼形黄金手链坠一个(重五克),王立宝将盗得的黄金手链坠卖给在沧州商城开设黄金回收摊位的王某,得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鱼形黄金手链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7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立宝来到房东朱某家中,趁四下无人之机,在朱某家一楼一个酒柜的抽屉里盗得金项链一条,王立宝将盗得的金项链扯断为三根,随后将其中的两根金项链(净重分别为26.115克,4.878克,共计30.993克)卖给在沧州商城开设回收黄金首饰的王某(另案处理),得款7630元。剩余的一根金项链(净重10.249克)被王立宝藏匿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共计41.242克,价值人民币12909元。王立宝卖掉金项链所得赃款,用以购买手机、交房租及挥霍,剩余259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上述被盗项链及手链损失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立宝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宝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损失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自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王立宝违法所得797元及VIV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颖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