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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粮所与范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粮所,范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粮所,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强,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于粮所为与被上诉人范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粮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粮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粮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于粮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霍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