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粮所与范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粮所,范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粮所,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强,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于粮所为与被上诉人范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粮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粮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粮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于粮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霍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