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肖礼泉与陶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礼泉,陶美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36号原告:肖礼泉,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美招,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肖礼泉与被告陶美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礼泉的诉讼代理人李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礼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74250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自2012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以拒接电话、搬离住所等方式多次回避。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求。陶美招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陶美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礼泉与陶美招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2月8日,陶美招向肖礼泉出具一张确认借款1500000元及尚欠利息4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止,陶美招共向肖礼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尚欠利息400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息。(备注:原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陶美招2017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后,陶美招未还款,肖礼泉因向陶美招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表明被告陶美招于2017年8月12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肖礼泉,还原欠利息。本院认为,陶美招向肖礼泉借款1500000元及结欠利息400000元,有肖礼泉提供的由陶美招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肖礼泉与陶美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肖礼泉依法可随时要求陶美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肖礼泉自认陶美招在诉讼期间已偿还原欠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陶美招作为借款方应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义务。陶美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礼泉借款本息18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8元,由被告陶美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XX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