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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中霞与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霞,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295号原告:刘中霞,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周立新,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中霞诉被告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中霞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周立新自原告刘中霞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中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立新立即偿还原告刘中霞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周立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周立新自原告刘中霞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依据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日到2016年8月2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中霞多次向被告周立新索要借款,但被告周立新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霞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证,被告周立新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立新自原告刘中霞处借款40000元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周立新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有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刘中霞主张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中霞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谷晓辉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