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利文与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文,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14号原告:刘利文,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永忠,男,住陵城区。原告刘利文与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杨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被告杨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文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221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永忠支付所欠三轮车租赁费8200元及利息,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王庙镇部分村庄的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工程,在建设期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三轮车及挖掘机(开庭时原告自认挖掘机为其帮忙代找的并当庭放弃要求该部分的租赁费,开庭时原告还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三轮车人工钱的诉讼请求),并由工地负责人杨永忠打了欠条,现只要求三轮车的租赁费8200元,经多次催要三轮车租赁费至今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杨永忠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是因为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够钱,所以我没钱支付给工人。玉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15个村的工程分包给王兆旺,王兆旺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永忠,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我单位与杨永忠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杨永忠签署的任何债务证明,与我单位无关。2、在王庙镇政府拖欠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单位自筹资金垫付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单位应当支付给王兆旺的工程款总计1035000元,经查阅账目,我单位已经支付1075520元(其中现金895000元,提供的建筑材料折价181520元),已经超额支付40520元;另外经了解,王兆旺与杨永忠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依据合同约定,王兆旺应当支付工程款总计930000元(按62000元/村计算),王兆旺实际支付914002元,其中现金732482元,材料费折价181520元,尚欠15998元,另外杨永忠在我公司支取人工费15000元。3、涉案工程系农村的一层建筑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畴,分包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刘利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杨永忠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刘利文人工费、车费35975元,杨永忠”,拟证明其中被告欠原告三轮车租赁费18200元。2.出具申请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涉案村的村委会办公室,是由被告玉山建筑承建,且在合同第一部分第7项第2条中,被告明确承诺对承建工程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玉山建筑应对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提交2016年10月被告杨永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是其和杨永忠算完账后其书写的内容,杨永忠签字认可的,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三轮车,结合第一次庭审中杨永忠认可的每天200元,其中人工、三轮车每天各100元,共计82天,人工费和车费分别为8200元。4.提交2016年6月29日挖掘机车主刘连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20日饭店老板石清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饭费、挖掘机租赁费的真实情况,且都有杨永忠签字认可。杨永忠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予以认可,我是2016年3月12日进入的工地,2016年6月4日干完的主体,期间租赁的原告三轮车在这15个村倒料,连人带车一天200元,租赁三轮车每天100元,我是连人带车一同租用的,租赁时间应该是90多天,共计欠原告三轮车租赁费18200元;对证据2,该合同书我在王庙镇政府见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所述的领工情况是事实,他们在15个村开槽,撒白灰,打井,倒料等零工,2016年10月我给原告出具了这份欠条(证据3),饭钱、挖掘机钱的两份证明(证据4)都是由我和户家结算完毕后,户家书写的内容,我签字确认的。玉山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缺少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该欠条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杨永忠陈述,车辆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4日,总计8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租赁费应为8200元,但是被告杨永忠确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18200元,显然原告与杨永忠相互串通,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观点,我们将工程分包给王兆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4,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一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刘利文发表辩驳意见如下: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玉山公司经常派员去工地检查工程进度,当地政府也经常调度公司负责人去政府汇报工程进展,都是公司安排工地负责人杨永忠去汇报,而且杨永忠在联系干活人员及购买建材时,都是以玉山公司的名义联系,被告玉山公司也是实际的受益方,原告等人施工的工程均是被告玉山公司和王庙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永忠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挖掘机是我找的,饭店也是我介绍的,因拖欠他们的钱,他们都找我,然后我领着杨永忠与他们算的账,杨永忠把欠他们的钱打在我的总欠条里。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35975元欠条中的数额包括租赁原告三轮车的车费及人工费16400元,原告带人干活的人工费13875元,租赁刘连同挖掘机的机械费3900元,在王庙永晟美食城欠的饭费1800元。杨永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签订于2016年3月11日,拟证明这些活是玉山建筑公司分包的,我和玉山公司的王兆旺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加1000元是王兆旺写的,约定每个村的文化大院的工程款为63000元。刘利文质证如下:该合同是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玉山建筑承包工程后,在公司内部进行的分工,是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适用于第三人;而且根据合同第二条每处文化大院工程价款为63000元,根据玉山公司与王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处文化大院工程价款为80000余元,由此看出玉山公司是受益方。玉山公司质证如下: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王兆旺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本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单位无关。是我们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15个村的工程分包给王兆旺,王兆旺是农村的一个包工头。玉山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玉山建筑与王兆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签订于2016年3月4日,拟证明我单位将涉案的15个村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王兆旺。我单位与王兆旺之间涉案工程的领款收据及提供建材的相关收据一宗,拟证明王兆旺已领取工程款895000元;我单位提供建材的一组证据,证明玉山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折价181520元。两项合计1075520元。我们应该给王兆旺1035000元,已超支40520元。建筑材料单子很多,其中有王兆旺签字的,也有杨永忠签字的。王兆旺与杨永忠之间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一宗,共计19页,杨永忠在我公司领款收据两份,拟证明王兆旺已付给杨永忠工程款732482元,加上我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折款181520元,王兆旺尚欠杨永忠15998元,另外杨永忠在我公司直接领取人工费15000元(因王兆旺找不着,工人不干活,所以公司才垫资),总计尚欠杨永忠998元。刘利文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如果属实也仅是玉山公司内部之间的工程分工,且该合同从样本到内容(除价款外)均与杨永忠提供的合同样本一致,足以看出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同时,被告玉山公司主张的是分包合同也与王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相违背,在与王庙镇政府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且不得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果被告主张属实,那么被告也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对证据2,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仅是公司内部人员拨款情况,且在收据当中也有杨永忠签字,如果玉山建筑公司主张将工程分包给王兆旺,不应该有杨永忠的签字,因此可以看出公司仅是将工程指派由杨永忠施工,而不是分包,玉山公司声称工程款已支超不符合常理,且工程当时尚未完工,不可能支超。对证据3玉山公司提供的王兆旺与杨永忠的领款凭证,首先不能确定为王兆旺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杨永忠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与我和王兆旺签订的合同除价款外完全一致,但这个合同我不清楚,王兆旺说他是玉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只是承包工程的,不是玉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次我是干的玉山建筑公司的活;对证据2,建材单子有我签字的,我收取了15个村工程的水泥和14个村工程的砖,剩下一个西曹村工程的砖是当地人自己进的,我给的钱;对证据3,对两张收条共计15000元人工费无异议,我方对该证据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我实际领取到手578500元,包括王兆旺给我转账80000元,由王兆旺先后数次转账给会计刘利文410000元后,这41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了,由王兆旺先后数次转账给玉山公司会计李玉辉73500元,公司直接给我了15000元,这是共计578500元,但玉山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上显示我领取70多万。玉山公司辩驳如下:王兆旺与杨永忠的领款凭证是我们在王兆旺处借来的,我们给王兆旺出具了借条。本院认证如下:对刘利文提供的证据,证据1在证明租赁费数额上虽不明确,但因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杨永忠当庭予以认可,且证据3、4进一步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对其有关玉山公司因违法分包或转包等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杨永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玉山公司和王兆旺、杨永忠之间以及王兆旺和杨永忠之间的领款收据、凭证,因案外人王兆旺未到庭,杨永忠主张他承包的村庄工程单价为63000元与玉山公司主张的62000元不一致、其对证据三亦不认可,并且该两份证据与刘利文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将位于王庙镇的平原县村级及城市办公服务场所建设项目七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21个村庄村文化大院共84间房的土建、装饰及铺装工程。2016年3月4日玉山公司与项目部代表王兆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把上述工程中15个村的工程分包给王兆旺进行建设。2016年3月11日王兆旺又与杨永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把上述15个村的工程转包给杨永忠进行建设。杨永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15个村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刘利文的三轮车(系五星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鲁NR79**,)倒料,期间连人带车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车费、人工费每天各100元),总计82天,共计164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杨永忠为刘利文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利文人工费、车费,35975元,杨永忠”,该欠条内容包括原告带领九名工人的人工费13875元,租赁原告三轮车的租赁费8200元,驾驶三轮车人工费8200元,租赁刘连同的挖掘机3900元,在王庙永晟美食城欠的饭费1800元。庭审中杨永忠认可以上欠条中涉及的劳动报酬款以及涉及的其他价款未清偿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但刘利文的三轮车租赁费迟迟未给予清偿,故刘利文诉至法院,要求玉山公司与杨永忠连带支付所欠三轮车租赁费8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杨永忠连人带车租赁原告刘利文的三轮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该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刘利文将三轮车连人带车租赁与杨永忠,杨永忠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三轮车租赁费却迟迟未能支付,2016年10月杨永忠向原告先后出具书面证明(原告证据3)和欠条(原告证据1),确认结欠原告三轮车租赁费等债务共35975元的事实,庭审中,杨永忠也认可欠款35975元中的8200元为刘利文三轮车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忠给付租赁费82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问题,因被告杨永忠的逾期给付租赁费造成原告刘利文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杨永忠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未约定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杨永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玉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杨永忠是作为独立的主体转包由王兆旺分包自玉山公司的工程,杨永忠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刘利文出具欠条(并无加盖玉山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与被告杨永忠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民事行为应由实施者个人承担,并且刘利文也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杨永忠在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或构成玉山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山公司对杨永忠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山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系农村的一层建筑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畴,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置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忠支付三轮车租赁费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利文的三轮车租赁费8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诉讼保全费241元,共计417元,由被告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