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昌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歆,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27号原告:南昌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号新田绿洲*栋***室。法定代表人:纪静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松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歆,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第三人: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九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木水,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桂保,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南昌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天洋公司)诉被告陈歆、第三人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静刚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松华、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桂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歆立即返还原告庆典活动服务费140000元,赔付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利息损失168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一份《庆典活动承办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第三人公司开盘庆典活动,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公司应付原告公司开盘庆典活动各项费用合计14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开盘庆典活动,但第三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公司支付活动费用,而是将此次庆典活动费用14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陈歆。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公司要求其支付活动费用,但法院认定第三人公司向被告陈歆支付活动费用系原告公司委托不明所致。被告陈歆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取活动费用后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歆未答辩。第三人嘉典公司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将开盘庆典活动费均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陈歆。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歆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均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歆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在九江市武宁县分公司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原告委派被告陈歆负责与第三人公司协商洽谈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开盘庆典活动的相关事宜。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庆典活动承办合同书》,由原告公司负责承接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在2015年4月19日的开盘庆典活动。活动结束后经核算,第三人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开盘庆典活动服务费合计140000元。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陈歆支付了活动服务费140000元。该活动服务费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歆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第三人公司支付的开盘庆典活动服务费140000元后应当及时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公司,其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庆典活动服务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利息损失1680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利息损失应为16100元(140000元×6%÷12×23月)。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4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1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该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陈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梦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