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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良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良玉,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以上情况系自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良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良玉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良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958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并欲乘坐MU5732次航班从昆明市前往四川省西昌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排出记录、称量记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高良玉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良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良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良玉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高良玉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良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958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并欲乘坐MU5732次航班从昆明市前往四川省西昌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2日11时40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临沧前往昆明的MU5958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该男子名叫高良玉,其否认自己携带有毒品。后民警对高良玉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高良玉承认体内吞有毒品可疑物50-60粒(具体数字未记清)。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良玉持2017年1月2日10:50MU5958次航班机票从临沧飞往昆明,并持当日14:55MU5732次航班机票,欲从昆明乘机前往西昌。3.排毒记录及照片、普放(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良玉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59颗,其体内毒品可疑物全部排出。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高良玉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9颗以及其持有的机票两张进行扣押。5.称量记录及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及照片,证实经称量,被告人高良玉排出的59颗毒品可疑物毛重418.9克、净重340.2克。6.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高良玉排出的净重340.2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克送检,剩余339.2克予以封存并移交入库。7.可疑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经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高良玉,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良玉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9.被告人高良玉的供述及辩解:我为了挣钱,经一名男子的介绍,从东莞乘车来到南伞,随后偷渡到缅甸。对方称让我帮他从缅甸运毒品到西昌,给我9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17年1月1日凌晨4时左右,我按照对方的要求,在缅甸的宾馆里吞了50多颗毒品到体内。吞完后,我按照对方的安排,坐摩托车到了南伞,之后到临沧。我在临沧买了临沧到昆明、昆明到西昌的联程票,并于1月2日上午10时50分许从临沧坐飞机到昆明。我在昆明长水机场下飞机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良玉的户籍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公诉机关起诉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采证程序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良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良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良玉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本次犯罪及前科事实,构成坦白,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良玉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高良玉能够珍惜这次机会,吸取教训、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高良玉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良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