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冻结、划拨于存甲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夫委,于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502号 申请人田夫委,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626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1243815. 被执行人于存甲,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交通局家属院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10921613X.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存甲在银行的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于存甲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杨荣文 打印人 杨飞驰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郯执字第502号 申请人田夫委,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626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1243815. 被执行人于存甲,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交通局家属院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10921613X.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存甲在银行的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于存甲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范者华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