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722号原告:李玉清,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6971239X9,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茶庄村。法定代表人:吕梅祥,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清诉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被告李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玉清借款3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每年于7月1日付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约定付息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交付任何款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1.5%,每年7月1日付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李玉清于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5日之间向证人张某借款20000元,与他人合伙办天然气气站,约定按月1.5%支付利息,只支付半年的利息,后未再付利息和本金。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李玉清于2015年8月13日向证人王某借款30000元办加气站,约定半年一付利息,后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承诺跟加气站要回钱后再偿还该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证人李某借款30000元,筹建加气站,约定按月1.5%支付利息,当时是被告吕玉新从原告李玉清家中把该借款30000元取走。后来利息只给付1000多元,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吕玉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吕玉新书写,但不是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是2016年5月16日以后出具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3、4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证人均为原告亲属和邻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李玉清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进行印鉴预留底登记后,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清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公章、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中载明:神州液气站、吕玉新收到李玉清现金叁拾贰万圆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年7月1日付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清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欠条是被告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进行印鉴预留底登记后,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清出具,该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李玉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该借款并未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清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自2016年5月16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吕玉新、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