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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619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辛桥庄。法定代表人:王立华,总经理。被告: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洪科,总经理。被告:王福庆,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桂兰,女,汉族,1950年8月8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立华,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李洪科,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武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龙腾公司)、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简称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桂兰、王立华、李洪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延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红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龙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124141.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8‰,逾期后按月利率14.7‰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第一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8000‰。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龙腾公司以其拥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武)流借字(2014)年第112701号,约定借��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棉,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110%确定,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龙腾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14011405042050001263中,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8000‰。为确保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武)流借字(2014)年第1127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武)保字(2014)年112701号;与龙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武)抵字(2014)年112701号。其中在保证合同中,各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9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合��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方式是,可以通过与抵押人龙腾公司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人龙腾公司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借款利息已交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腾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龙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8000‰计算、合同期满后按月利率14.7000‰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城信用社与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皓月新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腾公司追偿。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方式是,可以通过与抵押人龙腾公司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人龙腾公司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原、被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相关登记部门予以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龙腾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7000‰计算)。二、被告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详见本判决附件:动产抵押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城县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德州皓月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王福庆、李桂兰、王立华、李洪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