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丹士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士,李龙明,李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085号原告:朱丹士,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龙明,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丹士与被告李龙明、李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士、被告李龙明与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被告杭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龙明归还原告朱丹士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2.被告李龙明支付原告朱丹士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7月1日为27万元);3.被告李华、杭湾公司对被告李龙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李龙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华、杭湾公司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李龙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并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龙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仅同意归还尚欠原告的83万元借款。对原告诉称的借款300万元一事没有异议,但其陆续已归还了216万余元,故仅剩83万元借款本金未付。被告李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担保借款一事没有异议,但当时同意担保是基于另一担保人被告杭湾公司尚有一批资产可作为债务担保,后来被告杭湾公司将该批资产处理掉了,这就加重了被告李华的担保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后,被告李龙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过,利息仅付至2017年3月;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华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安排协议、补充协议书、收购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杭湾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华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李龙明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华、杭湾公司作为担保人等情况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华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提交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安排协议确有约定,被告李龙明欠原告的借款在股权转让款中冲抵,如冲抵后仍有借款,则以被告杭湾公司所有的芦潮港果园路XXX弄XXX号(无证)房产作担保。但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条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安排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故在被告李华成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时,借款债务上并无“物的担保”的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债务此后是否设定或实现物的担保,均不影响被告李华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仍应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6月2日,被告李龙明至今未还,故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24%年利率,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已超过24%年利率,现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亦予照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龙明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朱丹士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8万元)。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李华、杭湾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丹士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李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丹士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8万元);三、被告李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龙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龙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60元,由被告李龙明、李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