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王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王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847号原告陈红梅,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政,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雷,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红梅诉被告王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号沪ASXX**凯迪拉克车辆抵押给原告,为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借期3天,过时不还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银行转账被告23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据。被告将车辆及身份证均放在原告处,但车辆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在原告起诉本案后的第二天,被告回老家补办身份证,并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本金、利息。现诉请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原告对被告名下牌号沪ASXX**凯迪拉克车辆优先实现抵押权。被告王红雷辩称,被告借原告23万元系事实,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的车辆现已抵押给他人,即使被告同意,原告的优先抵押权也无法实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空白)%。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SXX**的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抵押期限为()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日。借款期限按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甲方(该合同所列的甲方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违约金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当日止。原告因借款合同引起的律师费、起诉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分两笔共计转账给被告23万元,实际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23万元借款。被告并在借据中承诺于2017年8月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其应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缴纳1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号牌号码为沪AS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现已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现被告同意原告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条款的内容、性质及正常理解,合同中的甲方支付违约金,应为笔误,应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予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且应从违约之日起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被告虽约定将号牌号码为沪ASXX**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原、被告于审理中一致确认被告现已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他人,故对于原告的第5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红梅借款23万元;二、被告王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王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王红雷负担。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红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