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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国萍与被申请人杨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国萍,杨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系曹国萍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邓。再审申请人曹国萍因与被申请人杨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国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申请人申请调取的民乐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未予调取,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索要东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曹国萍就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民乐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对杨邓、曹国萍和林爱香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杨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故曹国萍所述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综合民乐县公安局对曹国萍、杨勤、杨邓以及林爱香等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曹国萍与杨邓因索要书柜、床、木板等物发生纠纷并无不当,曹国萍所提一、二审对此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二审根据曹国萍的申请,调取了民乐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针对杨邓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年5月6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国萍主张2016年5月6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推翻一、二审认定的双方因索要物品发生纠纷的事实,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杨邓是否存在盗取相关物品的事实,并未涉及双方是否因索要物品发生纠纷的事实,故曹国萍所提对其申请调取证据未予调取、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曹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