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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蒋洲与柯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洲,柯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813号原告:蒋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柯世平,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蒋洲与被告柯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蔚世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柯世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出(2017)渝0110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蔚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庆兰、李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柯世平支付欠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柯世平是朋友关系。被告柯世平从2014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苏州欧普厨卫烟机、灶具、热水器等商品,原告按照被告柯世平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綦江电信局特瓷卫浴门市,2015年3月11日,被告柯世平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据,共计欠款金额为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约定被告柯世平每月支付叁仟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柯世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柯世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蒋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世平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柯世平欠原告货款27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柯世平的商品种类、单价、数量及货款的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世平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柯世平欠原告货款6144元,包括在2015年3月11日的尚欠货款27000元中。以上证据及原告蒋洲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洲与被告柯世平是朋友关系。被告柯世平从2014年起多次在原告蒋洲处购买苏州欧普厨卫烟机、灶具、热水器等商品,原告蒋洲按照被告柯世平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重庆市綦江电信局特瓷卫浴门市,被告柯世平总共应付货款46420元,已付19420元,尚欠款27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柯世平对所欠货款向原告蒋洲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柯世平约定每月支付叁仟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柯世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蒋洲与被告柯世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蒋洲已经向被告柯世平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柯世平未向原告蒋洲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蒋洲要求被告柯世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洲货款27000元。如果被告柯世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柯世平负担(该款原告蒋洲已预交,被告柯世平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蒋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世平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