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发英、刘木秀等与索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索国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76号原告:郭发英,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受害人刘春官妻子。原告:刘木秀,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受害人刘春官女儿。原告:刘伏秀,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受害人刘春官女儿。原告:刘海求,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商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受害人刘春官儿子。原告:刘海毅,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受害人刘春官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国荣,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索国荣妻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BGU6C。法定代表人:章家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公司员工。原告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与被告索国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英、刘海求、刘海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可,被告索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恒邦财保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9399.1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11266元(丧葬费由26068.5元变更为28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4时18分许,被告索国荣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吉州区复兴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北京路交叉路口时,遇刘春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吉州区复兴路由东向西直行左转弯进入北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春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国荣与刘春官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春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因与被告索国荣协商赔偿事宜,错过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期,被告索国荣经交叉路口时从车辆右侧超车,违反了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车和应从前车左侧超车的规定,被告索国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非同等责任。被告索国荣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春官在刘海求公司帮忙,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并在城镇随刘海求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发英已超过60周岁,无收入来源,其扶养费应支持。综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索国荣辩称,事故责任交警已经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索国荣垫付了抢救医疗费6244.77元,维修、检测等费用6965元,前述费用原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给被告索国荣。被告恒邦财保辩称,被告恒邦财保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国荣超车,不能说明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意见为,刘春官系农村户籍,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使刘海求给了刘春官钱,也只能视为赡养费,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认定为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交通费和误工费应计算3人3天,其中,误工费为711元;死者死亡时已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扶养能力,郭发英的扶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能支持;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8日14时18分许,被告索国荣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吉州区复兴路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春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吉州区复兴路由东向西直行左转弯进入北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春官受伤送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外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国荣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春官违反“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索国荣与刘春官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另查明,被告索国荣垫付抢救费6244.77元,尸检费1500元、车辆痕检费900元,共计8645元。刘海求事发前系农村户籍,事发前随儿子刘海求在江西省××市××区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综上,依法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244.77元;2、死者刘春官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673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516114元;3、丧葬费57470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8735元;4、丧葬期间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必然发生,依法酌定为2000元;5、尸检费1500元;6、车辆痕检费900元;共计5554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水平、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保险单、被告索国荣行驶证、驾驶证、刘海求房产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刘春官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明、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尚贤派出所证明原件,被告索国荣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五原告举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五原告主张的郭发英扶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索国荣的酒精检测费因其交通违法行为产生,应由其自负。为避免诉累,被告索国荣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痕检费、尸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索国荣依法向五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赣D×××××号车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索国荣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邦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即被告恒邦财保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含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5494元元+25000元-120000元)×50%=350247元,该赔偿款中的8645元返还垫付人被告索国荣,保险范围外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索国荣与五原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索国荣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因刘春官已死亡,涉及用遗产清偿债务问题,依法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350247元,其中341602元支付给原告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8645元返还被告索国荣,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原告郭发英、刘木秀、刘伏秀、刘海求、刘海毅和被告索国荣各承担4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婉冰人民陪审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