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杨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93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被执行人:杨梅,女,1969年2月17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杨梅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11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皋市监罚字〔2015〕0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杨梅缴纳罚款90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0元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杨梅负担。裁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先由张泉、后由孙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90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执行到939元),执行费2639元(执行到位)。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5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15日通过全省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0×××83的账户有余额,本院已扣划3578元,目前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无车辆。于2017年8月25日向海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于2017年9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其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经济条件不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梅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0×××83的账户存款3578元,该款项已作为执行费、案件受理费收取。目前被执行人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无车辆、不动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行审11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