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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阴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阴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阴垒,男,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上海市中景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阴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阴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阴垒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塔陵入口附近时,因查看手机导航驾驶操作不当,追尾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皖01/×××××号变型拖拉机,致使拖拉机驾驶人王某、乘坐人陈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依法将被告人刘阴垒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阴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阴垒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到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阴垒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刘阴垒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阴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视频监控;被害人王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阴垒的供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阴垒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阴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阴垒系初犯,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阴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阴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