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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志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朱志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733号之一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李其军。被告:朱志赤,男,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黄山市久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志赤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被告朱志赤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志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朱志赤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