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荣与郑美丽、王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郑美丽,王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603号原告王荣,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郑美丽,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王永珍,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系二被告女儿),女,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原告王荣与被告郑美丽、王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夫妻以购买楼房及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均书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美丽与被告王永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19日、2010年2月7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郑美丽、王永珍向原告王荣分别借款45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五笔借款均书写了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与被告郑美丽、王永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五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丽、王永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简易程序),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