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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银保诉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保,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21号原告:王银保,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忠平,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雄山小区。负责人:侯春堂,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王银保诉被告崔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崔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忠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10.23元(扣除被告崔忠平垫付的14500元)。2、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忠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0.73元、误工费31008元、护理费6060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995.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687元、车辆损失500元,扣除被告崔忠平垫付的14500元,共计9388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黎岭十字路口时,被告崔忠平驾驶××××××A机动车本应由东向西直行但却左转弯将原告与张顺清撞伤,当即被告崔忠平将二伤者送往市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左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左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病2级。因无能力继续交付治疗费,原告在住院12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3630.23元,其中被告崔忠平支付14500元。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次要责任。针对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不公平,应认定被告崔忠平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告崔忠平既然直行,本应靠右行,但却在转弯时将车行驶在了向南方向的东南角上,这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显然被告崔忠平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如今,原告受伤并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将共同被告诉讼,望公正判决。被告崔忠平口头答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A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受伤后崔忠平垫付14500元,应当多退少补;4、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A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是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如果存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制造事故等情况,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多人受伤,保险利益应由多人分享;4、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中医疗费按约定在基本医保范围内确定保险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错误,被告车辆行驶方向没有在其中写明。证据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总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和平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041.23元,购买下肢骨折固定器具花费475.73元,通知缴费20元,在本村医疗所发生输液治疗费1069.5元(源于出院医嘱的院外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总计33630.73元。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花费总单据认可,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花费明细;对村医疗所的处方及其他票据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出院证不是原件,对病历真实性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花费明细;脑梗死、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存在案外因素的治疗;对医疗费票据认可住院费发票,对其他票据不认可。休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共四页、林移村王元林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原件二支及证明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各一支及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单原件二支。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单认可;对林移村王元林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及证明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认可,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在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对林移村王元林卫生所出具的二支处方不认可,不是费用和报销的凭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各一支及二支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单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对林移村王元林卫生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崔忠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准许重新鉴定。原告陈述,具体的赔偿费用及明细为:医疗费33630.73元;误工费114.32元×272天=31008元;护理费60天×101元=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14年(原告出生时间为1950年3月3日)×10%=24995.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687元;车辆损失500元,总计108381.33元。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存在过度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治疗、在本村治疗,除了事故造成的伤残医疗费之外的不认可;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可1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营养费,超出12天的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9454元计算,年龄应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鉴定费,按照实际合理费用认定;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还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保险利益;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和损失,根据其伤情认可误工期限60天,因没有工作和损失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为农民,只要不违农时,就不会造成农业收成的减少,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18元计算住院天数12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如伤残级别予以认定,应按照每年9454元计算13年乘以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的伤害不应由别人赔偿精神损失;车辆损失费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崔忠平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D9765D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有保险。证据三、受害人王银保、张顺清在交警队领取垫付款的收据五支,证明其为张顺清垫付10450元,为原告王银保垫付14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坚持举证及答辩意见;对证据二认可,但不同意被告崔忠平提出的赔偿方式;对证据三有3支单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单据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责任形式为分项限额,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忠平的质证意见是:应在交强险责任险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42*****6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崔忠平均提供了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但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要求法院予以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原件,原告对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总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林移村王元林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原件二支(1069.5元)、证明一份以及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出具的下肢骨折固定支具发票原件一支(49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2、院外遵医嘱行患肢功能治疗;”经本院审查,处方药均为抗炎所需药物,下肢骨折固定支具符合医嘱,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手术)收费通知单(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交费通知单,原告并未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已缴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各一支及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单原件二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687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被告崔忠平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被告崔忠平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崔忠平对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准许其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鉴定过程有详细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王银保骑电动车(张顺清系乘坐人),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黎岭十字时由于未按信号灯通行,与被告崔忠平驾驶的车牌号为××××××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张顺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次要责任,张顺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左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左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病2级,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住院12天后(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2041.23元)出院回家调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平给原告垫付了14500元。××××××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讼在案。另案原告张顺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32元、误工费10289.34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66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的认证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600.73元(32041.23元+1069.5元+490元)。被告崔忠平对原告过度医疗、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但被告崔忠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以及哪些费用属于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指出,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在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哪些费用不在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被告崔忠平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超出12天的不认可,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本院酌情支持25天的营养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4、被告崔忠平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目前在家务农”,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故原告诉求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7年5月11日)有失公平,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骨折12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729元÷365日×120日=13719.12元。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状况,故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院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所提供病历没有院外护理的出院医嘱,故原告诉求60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则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933元÷365日×12日=1214.24元。6、二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结合本院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被告崔忠平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不认可原告以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主张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此时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发布(2017年3月12日发布),本院认为,以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3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故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13年×0.1=13106.6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9、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687元予以确认。10、被告崔忠平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的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400元。(二)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忠平驾驶××××××A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银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顺清亦受伤,且张顺清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张顺清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36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36050.73元。另案原告张顺清的医疗费26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9095.89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36050.73÷(36050.73+29095.89)】×100%×10000=5534元。不足部分36050.73-5534=30516.73元,由被告崔忠平负担40%,原告自行负担60%,即被告崔忠平赔偿给本案原告12206.69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13719.12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310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33039.96元。另案原告张顺清的误工费10289.34元、护理费1214.24元、残疾赔偿金166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4638.88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张顺清的上述赔偿项目之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039.96元。本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400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68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长治县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崔忠平负担40%,原告自行负担60%,即被告崔忠平赔偿原告鉴定费674.8元。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平给原告垫付了14500元。如上所述,原告已获得了相应赔偿,故原告应将14500元退还给被告崔忠平。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039.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保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二、被告崔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881.49元。三、原告王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被告崔忠平垫付的14500元退还给被告崔忠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王银保承担1051元,被告崔忠平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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