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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019号原告:魏某某,女,195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侯马市,系刘某表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主要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252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侯马市文明路北美棕榈泉小区东门对面左转弯时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先被紧急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3肋骨骨折。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侯马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巨大的身体伤痛和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08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侯马市文明路北侧北美棕榈泉小区东门对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口左转弯进入小区时、遇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8344.18元。2017年3月21日,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魏某某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魏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委托,2017年9月14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F17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魏某某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魏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某某为城市户籍,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经营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花维修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项中扣除返还。因被告刘某对其垫付的款项未提起反诉,且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344.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50元×112天=5600元;伤残赔偿金:27352元×15年×10%=41028元;误工费:142天×106.4元=15108.8元;护理费:82天×103.5元=84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7.5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2520.53元。本院认定:医疗费18344.18元、二次手术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6000元予以支持,两项共计2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生建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魏金花1951年5月11日出生,至2017年5月23日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为:27352元×14年×10%=38292.8元;误工费原告魏金花虽已过六十周岁,但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花维修服务部,故误工费15108.8元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307元÷365天×22天=21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供相应修理费票据,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故酌情支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魏金花丈夫赵新田为被抚养人,但并未提供其需要抚养的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898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认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鉴定费2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78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1654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83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83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