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润泽、徐桂琴与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泽,徐桂琴,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润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桂琴,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和,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润泽、徐桂琴因与被上诉人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桂琴和被上诉人苏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润泽和徐桂琴的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公正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和实际借给赵润泽和徐桂琴本金为10万元,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合计7.28万元,因此赵润泽和徐桂琴应当归还苏和借款本息合计17.28万元,而非23万元。被上诉人苏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苏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借款执行终结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包括利息),用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抵借款17万元,并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房屋坐落位置: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二、房屋面积:85平米;三、房屋价款:每平米2000元,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四、付款方式: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五、自签订此合同后,该房屋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对此处不再享受任何权利和利益;六、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七、该房屋必须保证产权清晰,如有债务或其它纠纷,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八、如该房屋乙方购买后出现纠纷,甲方将赔偿乙方双倍损失。剩余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苏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原楼房欠款内余额),此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赵润泽、徐桂琴。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另查明,在2016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位置为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已卖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为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的买卖合同,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17万元及该房屋位置为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已卖给案外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求,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借款23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因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润泽、徐桂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和借款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赵润泽、徐桂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赵润泽、徐桂琴向被上诉人苏和借款140000元,担保人为路国平,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2012年8月24日,赵润泽、徐桂琴、又与苏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润泽、徐桂琴向被上诉人苏和借款196000元,并以80平方米楼房作为抵押,担保人仍为路国平,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借款到期仍未能偿还。2013年12月14日,经协商,赵润泽、徐桂琴用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一套抵苏和借款17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坐落位置: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二、房屋面积:85平米;三、房屋价款:每平米2000元,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四、付款方式: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五、自签订此合同后,该房屋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对此处不再享受任何权利和利益;六、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七、该房屋必须保证产权清晰,如有债务或其它纠纷,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八、如该房屋乙方购买后出现纠纷,甲方将赔偿乙方双倍损失。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7月份赵润泽、徐桂琴向苏和交付了该房屋钥匙。2014年7月12日,赵润泽、徐桂琴为苏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原楼房欠款内余额),此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赵润泽、徐桂琴。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01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位置为柴达木街润泽商住楼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因卖给案外人,苏和未能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苏和遂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释明,提出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赵润泽、徐桂琴因向被上诉人苏和借款未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一套楼房抵顶17万元,另欠苏和6万元人民币的协议,该协议因故亦未能按期履行的事实属实。经一审法院释明,苏和起诉要求赵润泽、徐桂琴立即给付借款2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借款执行终结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赵润泽、徐桂琴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与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4万元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双方最初的借贷本金为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自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最后结算之日止,利息为9.1万元(14万元×2%/月×32.5个月=9.1万元),本息合计为23.1万元。一审判决赵润泽、徐桂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和借款23万元,并驳回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苏和服从该判决,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干涉。上诉人赵润泽、徐桂琴主张应偿还苏和借款本息合计17.2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赵润泽、徐桂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星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杨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