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晓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晓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21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张晓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租金49573.47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违约金10714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向邯郸市汇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朗逸轿车(车架号LSVAD2188B2348965),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融资46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709.43元,合同还就优先权、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以该车辆作为融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先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时提交其本人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本人进行拍照留存,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3、《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各1份,通用条款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无法按时偿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并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3条约定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据实承担;11.4约定违约金,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向邯郸市汇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台(车架号LSVAD2188B2348965),被告向原告融资金额为462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租金1709.43元;4、《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原告对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5、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确认函复印件、车辆交接单各1份,证明被告、汇联公司共同确认汇联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融资款;原告、被告、汇联公司共同确认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6、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22日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照为冀E×××××,2016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为2500元,目前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张晓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车辆为大众朗逸轿车,车架号LSVAD2188B2348965,融资额为462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1709.43元;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融资租赁需要,愿以所承租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出现下列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为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2016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涉车辆,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7期租金,剩余租金49573.4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各1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9573.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14元。《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9573.47元及律师费4000元的20%,即10714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应以剩余租金49573.47元的10%为宜,计4957.35元。被告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9573.47元、违约金4957.35元,共计54530.82元;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对大众朗逸轿车(车架号LSVAD2188B234896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张晓辉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