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盖伯嵘与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伯嵘,申文耀,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孙晓峰,王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伯嵘,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耀,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学道门前巷商业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引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晓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淳,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盖伯嵘、申文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孙晓峰、王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盖伯嵘、申文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所谓购买诚信大厦商铺的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对其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所谓购买诚信大厦商铺的预售合同在乾县房管所的备案登记,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已被查封的房产无法执行,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也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盖伯嵘、申文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和3月6日、3月13日分别与第三人孙晓峰、王淳签订的购买诚信大厦商铺的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盖伯嵘、申文耀不是被告乾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晓峰、王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且二原告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乾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伯嵘、申文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申文耀。本院认为,上诉人盖伯嵘、申文耀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经法院判决。上诉人虽不是诚信公司与孙晓峰、王淳之间商铺预售合同的主体,但诚信公司与孙晓峰、王淳签订的诚信大厦商铺预售合同的效力与上诉人实现其债权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