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与深圳市港码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港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裕达华庭2栋15D。法定代表人:李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芮,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款项32760元。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二审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港码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港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58479.98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给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港码公司赔偿保险金157391.9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保险金157391.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驳回港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港码公司负担1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434元。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及时核定损失是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港码公司向其报案后未履行核损义务,虽然其主张未核损是因为港码公司故意绕开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做定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在一审阶段的相关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核损义务的情形,其主张按照推定全损的标准计算保险金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结论书予以采信。港码公司提交了发票用以证明已经向依法登记的车辆维修企业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112800元并由此计算得出的机动车损失赔款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原审对案外人陈兵人身损失金额的认定系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相关证据计算得出,并非依据港码公司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相关款项港码公司已经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