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3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734号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负责人:陶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冷雪晖,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武、董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58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141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其后资金占用利息以19258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198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的非法人独立机构,2010年起至今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高强度竹板矿用成套防突风门及防撞装置等产品。2017年2月28日,双方经过核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580元,其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拖欠货款19258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至今的利息诉请是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依据。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债务包袱重,现无力在短期内偿还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对账函及两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0年至今,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高强度竹板成套防突风门及防撞装置等产品。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对账函发给被告,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25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支付,标准应该按什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是口头合同往来。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258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法条规定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关于逾期的时间起点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逾期罚息计算理由不足,本院认为应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较为妥当。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580元;二、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按货款人民币19258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锦竹车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蒲贵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