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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方景夫与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景夫,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景夫,男,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5号2号院。法定代表人:王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男,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方景夫因与被上诉人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景夫,被上诉人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方景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令沃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3310.34元;4.请求依法判令沃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5.请求判令沃达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10.34元。事实与理由:方景夫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沃达公司,方景夫作为沃达公司的员工,听从沃达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沃达公司的管理,沃达公司按月付薪资,方景夫付出的劳动是沃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方景夫���沃达公司直接存在隶属关系,沃达公司是租赁公司,沃达公司与北京电旗公司建立的是租赁关系,沃达公司安排方景夫每天负责运送北京电旗公司的工程师测试信号,上班时间固定,方景夫的工作就是负责工程师测试信号,而且方景夫所接送的工程师都是固定的,以此说明方景夫上班情况和考勤情况,综上所述方景夫与沃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沃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景夫的上诉请求。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与方景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方景夫称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沃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均工资为9000元,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沃达公司于当日无故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方景夫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7月8日和2014年6月某日的行车记录单各1份、项目用车记录单1份以及项目用车记录单照片7份、工资表照片以及案外人郭梦雪的租车单、验车单、答辩书及协议。其中,两份行车记录单均加盖有沃达公司名称印章,车号处写明×××,司机签字处有方景夫签字;工资表照片载有方景夫姓名。沃达公司不认可两份行车记录单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有类似的制式表格,但该两份并非其公司表格,其中所盖公章亦非其公司公章,项目用车记录单并非其公司出具;对于工资表照片表示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认可郭梦雪的租车单、验车单、答辩书及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郭梦雪与方景夫情况不同,郭梦雪确实与其公司存��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解决。沃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20日的支出凭单3份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受案回执(以下简称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方景夫提交的2013年7月8日的行车记录单中加盖的公章与沃达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3份支出凭单分别载明支付方景夫“加油租车费款”、“高速停车租车费款”、“高停、服务费租车费款”各百元不等,并显示有方景夫签字;受案回执载明沃达公司以方景夫涉嫌诈骗为由进行刑事报案,崔各庄派出所已经受理该案。方景夫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3份支出凭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有些内容是后填写的,认为受案回执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询,方景夫称其在沃达公司工作期间曾驾驶过两辆沃达公司的车辆,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另一辆车牌号记不清了,其还开过自己的车,车牌号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牌照车辆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所有人为周振豹(身份证号×××),自2014年4月14日起所有人变更为杨乃军(身份证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景夫与沃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方景夫主张与沃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照片未显示沃达公司信息,而行车记录单和项目用车记录单亦无法反映出其驾驶频率、作息时间、报酬结算、考勤管理等实际情况,且其中2013年7月8日的行车记录单中的公章经鉴定并非沃达公司公章盖印,项目用车记录单无沃达公司确认信息,照片无原件核对,故方景夫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出其稳定地为沃达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加之,方景夫自认驾驶的车辆其一为其自有,其二×××号牌照车辆经查并非沃达公司所有,亦未有证据显示该车辆受沃达公司控制。故综合来看,方景夫关于其与沃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于沃达公司要求确认与方景夫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景夫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法院对于沃达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景夫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方景夫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景夫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3310.34元;三、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景夫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10.34元;四、沃达恒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方景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二审审理期间,方景夫当庭出示加油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其在沃达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收取和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方景夫主张其与沃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方景夫从事劳动的工具为其自己提供,其系使用自己的车辆根据沃达公司的要求运送北京电旗公司人员,其主张曾经使用沃达公司的车辆×××运送相关人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受沃达公司控制和使用;另方景夫主张其报酬由沃达公司按月支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方景夫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沃达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出车之外的常规管理。现方景夫上诉要求确认其与沃达公司存在劳动关��,双方虽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从方景夫所陈述及证明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报酬支付方式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景夫提出的要求沃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沃达恒通公司作为汽车租赁经营企业,亦应遵守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规范自身经营。综上所述,方景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景夫负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