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7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601**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金凌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未登记“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员拓某甲死亡,李某某和摩托车乘员拓某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汽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拓某甲、拓某乙、李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52mg/100ml。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601**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金凌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未登记“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员拓某甲死亡,李某某与摩托车乘员拓某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拓某甲、拓某乙、李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52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酒后无证驾驶陕K601**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金凌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未登记的“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的事实。4、证人拓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老公李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坐在摩托车的中间,拓某乙坐在后面,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员拓某甲死亡,李某某与其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咣”的一声响后,看见一辆奥拓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小车驾驶员下来直接向南离开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8、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证明本次交通肇事造成拓某甲死亡并已埋葬以及拓某乙、李某某受伤诊断病情的事实。9、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2017)第06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陕K601**长安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km/h的事实。10、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0772号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52mg/100ml及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