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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丹丹、姚春阳等与张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姚春阳,张雨,井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989号原告:王丹丹,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微影时代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姚春阳,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赛维洗衣店负责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井延平,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中集装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丹丹、姚春阳诉被告张雨、井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丹、姚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间与被告之间各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为邻居。2017年7月,被告提出想开一家洗衣店,但手中资金不宽裕,希望原告帮忙垫付一部分钱。原告听后觉得双方作为邻居一直相处不错,且被告开口了不好意思回绝,于是表示愿意帮忙,后原告根据被告开店进展情况为被告垫付若干费用,加上两被告之前欠原告款项共计1780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8日,被告张雨以二被告出车祸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雨以替井延平偿还信用卡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雨以无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000元。自2017年4月被告在筹备洗衣店过程中向原告借款,明细:2017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27日借款18000元;2017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5日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9日借款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000元,都是通过王丹丹账户向井延平账户转的款。2017年4月26日,姚春阳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雨转款2000元。2017年4月25日,二被告因开店需支付房租提出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也没有钱,原告委托朋友胡喜林直接向房东李志强账户汇款40000元;2017年5月10日、5月27日,通过王丹丹的银行账户向北京尚美空间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汇入该公司员工桂丹丹账户,以下简称“北京尚美公司”)分两笔代二被告交纳装修款工程款共计2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原告从淘宝、微信、以及实体店现金支付方式,替二被告购买了座机、宽带、踢脚线、插线板、灯带、射灯、面板插座、电视壁挂杆、监控器、摄像头、从厦门路环渤海装饰城购买的管件等装修小件等,合计8000元。以上出借的款项合计17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洗衣店(赛维洗衣店,位于天津××××底商)顺利开张,因原告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故成讼。原告王丹丹、姚春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打印件、王丹丹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017年7月24日王丹丹与张雨(微信号:×××)的微信截屏、姚春阳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两张、姚春阳的微信截屏,证明(1)被告张雨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瑞丽赛维洗衣店(以下简称赛维洗衣店)的经营者,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丹丹、姚春阳通过银行、支付宝账户向张雨、井延平支付了相应借款,其中王丹丹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张雨打款36000元、向井延平打款72000元,姚春阳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雨转款2000元;(2)原告王丹丹根据被告指示向北京尚美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王丹丹与被告的微信截屏,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胡喜林向赛维洗衣店房东李志强支付了40000元房租;3.姚春阳淘宝网消费记录3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在淘宝网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洗衣店用品。被告张雨、井延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在开店之前向被告转款的3笔合计36000元的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为原告偿还其二人因结婚从被告处借走的款项。关于原告通过王丹丹账户向井延平账户转款合计72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开店费用,贷款放款后,被告方已偿还该笔款项(方式为原告给付贷款时预扣了该笔72000元的款项)。2017年4月26日,张雨账户确实收到了姚春阳通过支付宝账户的转款2000元,但该笔款项也是开店费用,被告已偿还原告。此外,原告陈述的2017年4月25日向李志强交纳的房租40000元以及向北京尚美公司交纳的装修工程款20000元、购买物品花费8000元都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额共计68000元。被告张雨、井延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赛维洗衣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瑞丽赛维洗衣店于2017年4月16日启动;2.井延平在同城旅游的订票信息、5月11日自天津南到上海虹桥站的订票信息、5月21日春秋航空公司自上海飞天津的信息,证明自5月11日-5月21日,姚春阳参加了赛维洗衣的技术培训;3.2017年5月11日-5月21日在上海培训的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姚春阳参加培训、参与投资开店的情况;4.原、被告四人建立的2个微信群(群名称中国好邻居、中国好邻居赛维洗衣店)的部分聊天记录(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28日)截图,证明二原告系赛维洗衣店的投资人,其参与投资开店的情况;5.赛维洗衣集团下发的门店经营管理与洗涤技术培训手册一本(有姚春阳本人签字),证明原告参与赛维洗衣店投资的情况;6.贷款120000元的贷款协议与还款记录,证明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以王丹丹名义贷款120000元,贷款后由被告负责偿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贷款下来后,原告给其转款47600元,其余款项视为原告主张的借款72000元的还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原告、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丹丹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雨账户转款合计36000元,明细:2017年1月8日转款5000元、3月17日转款30000元、4月14日转款1000元。原告王丹丹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井延平账户转款72000元,明细:2017年4月17日转款20000元;4月27日转款18000元;5月20日转款10000元;6月2日转款10000元;6月5日转款10000元;6月9日转款4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姚春阳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张雨转款2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喜林名下银行账户向瑞丽赛维洗衣店房东李志强账户转款4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7年5月10日、5月27日,原告通过王丹丹名下银行账户向北京尚美公司分两笔交纳瑞丽赛维洗衣店的装修工程款共计20000元;此外,原告尚提供了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其自淘宝、微信等处购买了踢脚线、监控、灯具、电视悬挂架等物品的购买记录,该物品原告主张系用作瑞丽赛维洗衣店的装饰。另查,被告张雨系瑞丽赛维洗衣店经营者,被告张雨于2017年4月16日与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后开始筹备瑞丽赛维洗衣店的开店事宜。原、被告在群名称分别为“中国好邻居”、“中国好邻居赛维洗衣店”的微信聊天群中多次商议瑞丽赛维洗衣店的开店及经营事宜。2017年6月30日,原告王丹丹给被告张雨发送微信一条,主要内容为“这个是两家合伙…上午看到有人来一个人在店肯定不行,看看开业后的情况,如果小姚下不来就雇一个人。工资我和小姚出。保证一家出一人…”再查,2017年9月16日,被告井延平出具还贷款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井延平因开赛维洗衣店资金问题,以王丹丹名义贷款,还款义务由井延平承担,贷款包括浦发银行贷款40000元、平安银行贷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月还款数额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借款金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金额是36000元的借款(即自王丹丹名下银行账户向张雨账户的三笔转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王丹丹与被告张雨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偿还之前从被告处所借款项,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金额是72000元的借款(即自王丹丹名下银行账户向井延平账户的六笔转款),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辩称该款项已经通过原告交付借名贷款120000元时抵扣72000元的方式进行了偿还,庭审中原告否认进行了相应抵扣,被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抵扣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若被告仍主张原告未足额给付借名贷款12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金额是2000元的借款(即自姚春阳名下支付宝账户向张雨账户的转款),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辩称已经偿还借款,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金额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680000元的借款(即向瑞丽赛维洗衣店房东支付的房租、向北京尚美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通过淘宝及微信等方式购买的建材),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转账记录、淘宝消费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向瑞丽赛维洗衣店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二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起频繁就瑞丽赛维洗衣店的开店、装修、宣传及运营等事宜进行磋商,且原告王丹丹在给张雨的微信中提及了“两家合伙、视情况由二原告出资雇佣工人”等内容。因此,在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的情形下,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及购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借贷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金额是68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息基数应以11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井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丹丹、姚春阳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丹丹、姚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二原告负担68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