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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姜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985号原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3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某2,住会宁县。原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与被告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及第三人姜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7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国网35KV古城变电站古水线线路改造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合同固定总价342790元,施工地点为会宁县丁沟乡。被告明达电公司指派第三人姜某2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6年3月17日,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徐守堂在施工作业中违章操作致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面对,仅花费7500元消极周旋,被告怠于处理的行为激怒受害人家属,致使受害人家属情绪激愤,进而采取围攻原告办公大楼,妨碍施工等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解决问题,原告替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总计672500元。被告明达公司辩称:本案诉争项目系第三人联系的工程,因是个人,不能签订合同,故原告帮助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追偿;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姜某2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受原告委托,按原告的指示实际施工,未负责被告施工;本案系特种行业施工,自进场施工后,原告未组织培训及技术指导,且现场未派专人监管;项目施工与高压线交叉,且高压线高度不够,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人员伤亡,应追加白银供电公司高压电管理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救护及交通费等15000元,并未参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赔偿事宜。原告银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协议书第10.3条和安全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劳务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分包方承担,承包方概不负责,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为分包人明达公司;(2)明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姜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合法分包人,姜某2系被告合法代理人;(3)河畔镇两迎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会宁县河畔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受害人徐守堂家属杨某的证明1份、受害人徐守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系高空作业技工,长期在外打工,符合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法律规定;(4)垫付协议书、公证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因被告及代理人逃避,为妥善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原告替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68万元的事实;(5)杨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面解决善后事宜前,已答应赔偿受害人家属58万元的事实。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由明达公司代理人姜某2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处理,事故第三日后其因涉安检工程全程参与,受害人家属索要赔偿数额由125万元降至90万元,明达公司姜某2由48万元增至58万余元,中途姜某1的侄子姜霖参与协调,但双方关于赔偿未达成一致。后姜某2躲避,受害人无法找到赔偿人,就将矛盾转向政府及供电公司,受害人家属在县政府及公司阻扰正常工作,公司咨询司法部门,在姜某2答应5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最后赔偿68万元,赔偿协议在公正处予以公正。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方合同专用章中没有串码,且合同签字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合同虽约定责任主体为明达公司,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人非法定代表人所签,印章虽与被告的串码一致,但形态与公司印章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变为城镇;对杨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操作证仅指高空作业,未指明电力,且在2010年4月1日已过期。对证据(4)中公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与死者达成赔偿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赔偿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显示杨某系户主,镇政府的证明显示受害人系户主,且不能证明杨某与受害人的关系,代书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吴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超出举证期间,不予质证。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的村委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人吴某关于明达公司代理人姜某2前期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银珠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部分证言,能与公证书、明达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姜某2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中杨某的证明及(5)中杨某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银珠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及电力安全施工许可证的被告明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姜某2系被告明达公司联系人及授权代理人。劳务分包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两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明达公司负责国网甘肃供电公司35KW古城变电站10KV112古水线前庄台区等4个台区新增配变及0.4KV线路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地点在会宁县丁沟乡。劳务分包人义务:10.1约定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10.3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安全协议分包方责任3.3约定,分包方必须保证工程安全优质完成,由于分包方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施工期间落实施工安全、质量、文明及环保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和其他一切责任事故等(包括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分包方全部承担,承包方概不负责。2016年3月17日在明达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施工人员徐守堂在施工作业中触电身亡,明达公司代理人姜某2支付受害者家属部分救护费及交通费7500元。2016年3月25日,银珠公司与杨某、徐养升、徐养智、徐娟达成垫付协议并经会宁县公证处公证,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0000元(含姜某2支付的7500元)。2016年3月26日,杨某、徐养升、徐养智向银珠公司出具收到垫付赔偿款672500元的收条。另查明,根据(2016)会公内字第230号公证书,杨某系徐守堂妻子;徐养升系徐守堂长子,1993年9月26日出生;徐养智系徐守堂次子,1997年4月19日出生;徐娟系徐守堂女儿,2000年11月18日出生。四人均住甘肃省××县汶坪北社4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被告抗辩原告帮助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合同,合同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公章不真实,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抗辩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受原告委托,按原告的指示实际施工,未对被告负责施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姜某2系明达公司联系人,并经明达公司书面授权,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人单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书面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故本案原告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尽管原告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相应的安全协议,并约定因分包方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施工期间落实施工安全,造成的安全事故和其他一切责任事故等(包括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分包方全部承担,承包方概不负责,但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及对于安全生产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发生安全事故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原告提出索赔,在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分包人的约定向真正的安全责任单位追偿。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抗辩原告未派专人监管现场施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明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徐守堂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依法确认为:丧葬费27227元(54453÷12×6),被扶养人生活费9107元(6830÷12×32÷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的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故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徐守堂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虽已过期,但其具有相关技能并非一般普通农民,会宁县河畔镇两迎水村委会及会宁县河畔镇人民政府亦证明受害人徐守堂长期在外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不是耕田种地,而是打工收入。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5204元(23767×60%×20)。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75038元。综上,原告银珠公司向被告明达公司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额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救护及交通费等1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30034元(375038元×90%-7500元);二、驳回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原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元,被告甘肃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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