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江水利委员会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