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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百色市右江区恒丰木材加工厂、邱帅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百色市右江区恒丰木材加工厂,邱帅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44号原告:周新华,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岭头上村苦珠山组,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誉荣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恒丰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注册号451002600313735),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工业园区百能木材加工厂内。经营者:邱桂可,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邱帅昌,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邱桂可儿子。原告周新华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恒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恒丰木材加工厂)、邱帅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4896元,支违约金794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货款本金与违约金总计1328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帅昌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邱桂可是父子关系,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的相关事务均由邱帅昌负责处理。原告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均在百色市右江区百能木材加工厂内从事木材加工生意,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达成供货口头协议,先由被告邱帅昌签写欠条,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与24日、2015年11月26日供给恒丰木材加工厂红板,原告出具了一份送货单,被告邱帅昌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事实,并口头上称会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口头约定支付货款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43元(计算公式:124896元×482元÷360天×4.75%=7943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辩称,加工厂与本案并无关联。本人并不知晓邱帅昌与周新华之间有无买卖关系,也从未听其二人与本人提过。本人也从没以恒丰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周新华有过任何买卖往来,此案纯属其二人之间的私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邱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帅昌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经营者邱桂可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加工厂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均在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工业园区百能木材加工厂内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被告邱帅昌签写欠条后由原告供货,11月24日,被告邱帅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周新华红板款24696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货货值25200元的十层板,被告邱帅昌在送货单上签名;11月25日,被告邱帅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周新华100200元,原告于11月26日向被告供货货值100200元的七层板,被告邱帅昌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均注明未付款。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21日,邱桂可作为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与百色市百能木材加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2日,被告邱帅昌以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责任人的名义与百色市百能木材加工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原告与被告邱帅昌的多次沟通,被告邱帅昌在短信中承认欠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钦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原告送货单、欠条、短信对话截屏、场地租赁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提供板材,有被告邱帅昌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恒丰加工厂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主张本案买卖纠纷系被告邱帅昌与原告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加工厂无关,本院认为,恒丰加工厂平时多为被告邱帅昌在管理,且恒丰木材加工厂在对外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中,也是被告邱帅昌在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责任人处签名,故被告邱帅昌在欠条及送货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履行恒丰木材加工厂的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上确认所欠货款,应与被告恒丰木材加工厂承担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下欠条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确定为即时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恒丰木材加工厂、被告邱帅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华货款1248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至清偿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8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琳人民陪审员  邓福愿人民陪审员  陆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