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王军、汪兴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王军,汪兴军,陈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2XXXX。法定代表人:任明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系该公司清收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汪兴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教师,住甘州。被告:陈德龙,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军、汪兴军、陈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汪兴军、陈德龙经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140.35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65140.35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担保,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借款人王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140.3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军、汪兴军、陈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王军,担保人汪兴军、陈德龙签名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军、汪兴军、陈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担保,被告王军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6年9月26日还款。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140.35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担保,被告王军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为凭,经查,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汪兴军、陈德龙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汪兴军、陈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5140.35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65140.35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汪兴军、陈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8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