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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农民,文盲,住枣庄市山亭区。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微山县夏镇街道奎文路老供销大厦对过公交站台,用手打开张某白色的盛昊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门,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462元。2017年7月25日,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一派出所民警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起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7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微山夏镇街道银座商场西门,用手打开马某浅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韩某将该车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获利500元被韩某挥霍。经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退赃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部分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马某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