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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施斯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斯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斯明,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斯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往屿岭村方向行驶,途经梅陇镇人民三路与梅兴路交叉路段时,与余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斯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斯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55mg/100ml。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斯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施斯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施斯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2)被告人施斯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5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斯明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斯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施斯明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蓝色“羊仔”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往梅陇镇屿岭村方向行驶,途经梅陇镇人民三路西与梅兴路交叉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余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B×××××号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斯明在事故现场被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缴获被告人施斯明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斯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6.55mg/100ml。案发后,余某和被告人施斯明已达成双方车辆损坏自负的协议,余某并对被告人施斯明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对施斯明驾驶的一辆无牌蓝色“羊仔”二轮摩托车进行证据保全。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0日22时23分左右,梅陇交警中队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西与梅兴桥路交叉路段处理一宗轻微的交通事故过程中,查获涉嫌无证驾驶及酒驾的嫌疑人施斯明,现场缴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施斯明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海丰县梅陇镇。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指施斯明)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证实检测仪检测单显示施斯明于2017年7月10日23时43分的呼气酒精含量为332mg/100mg,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施斯明当场无异议;检测仪检测单显示余某于2017年7月11日1时16分的呼气酒精含量为0mg/100mg,余某当场无异议。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余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牌粤B×××××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余某。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医务人员、当事人、办案民警签名):证实2017年7月11日0时48分,在海丰县彭湃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驾驶人施斯明人体静脉血样2份共10ml。9.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0日23时30分现场用甲基胺非他明、吗啡、氯胺酮筛检测剂法对被检测人施斯明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1日对违法行为人施斯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协议,余某和施斯明达成双方车辆损坏自负的协议,余某并对被告人施斯明表示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22时23分;事故发生地点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西与梅兴路交叉路段;现场勘查记录:甲车为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乙车为粤B×××××小车;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对两名当事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三)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施斯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6.55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施斯明。(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7年7月10日22时13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粤B×××××小车从梅陇镇三角符出发沿梅兴路往西市场方向行驶,至22时23分左右,我沿梅兴桥路右侧行驶至人民三路交界处附近时,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行驶的方向逆向驶来,我发现后马上刹车并将车停下来,但是二轮摩托车还是直接碰撞到我车车头,摩托车司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马上下车并询问司机情况如何,可是司机回答却十分模糊,感觉乱了神经,于是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不久交警就到达现场;我当时的车速约每小时30公里左右,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停车被对方碰撞的,事故造成损失轻微;我没有饮酒开车、没有吸毒开车。(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斯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10日22时许,我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路上被查获;我驾驶的是一辆俗称“羊仔”二轮摩托车,我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合法手续;2017年7月10日22时许,我喝了点酒一个人驾驶一辆“羊仔”二轮摩托车从梅陇镇人民三路朋友家出来,沿人民三路往屿岭村的方向行驶,至22时23分左右,我行驶至人民三路西交叉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就来处理了。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斯明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斯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斯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