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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乃朝与陈景波、周风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朝,陈景波,周风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541号原告:李乃朝,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号,个体户。被告:陈景波,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自由职业。被告:周风兰,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农商行职工。原告李乃朝与被告陈景波、周风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波、周风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我的租赁费2228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陈景波在承揽他人建房工程时,租赁我的钢模板,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7年1月14日,我们对剩余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还欠我租赁费22285元,被告陈景波给我书写了欠据,口头约定尽快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5年9月13日李乃朝与谢某的结算单1份;2、2017年1月14日陈景波给李乃朝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陈景波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诉我欠其钢模板租赁费22285元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院判决。我与周风兰已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景波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4年12月5日陈景波与周风兰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风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被告陈景波已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周风兰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4年12月5日周风兰与陈景波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钢模板租赁业务的个体户。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陈景波为其建房工地租赁原告的钢模板及相关配件。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波工地负责人谢某进行结算,除过已支付的17000元外,还欠原告租赁费22285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景波在谢某出具的结算单背面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乃朝钢模板租赁费贰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整。(22285)手机:XXXXXXXXXXX欠款人:陈景波2017.1.14”。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陈景波、周风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波为其工地租赁原告钢模板及相关配件,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有欠据为证,被告陈景波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因租赁合同属具有一定期限的合同,虽然被告陈景波租赁原告钢模板时与被告周风兰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主张债务最终形成之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风兰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乃朝钢模板租赁费人民币22285元。二、驳回原告李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陈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