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牛芳与李平、黄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芳,李平,黄从庆,李小平,李义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508号原告:牛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徐素云,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平,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王华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从庆,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李小平,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李义训,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牛芳与被告李平、黄从庆、李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追加李义训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徐素云,被告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菁、王华珍,第三人李义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从庆、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平、黄从庆、李小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被告黄从庆、李小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还款。特此诉讼法院。李平辩称:在与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李义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将被告所欠本息全部抵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从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小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义训陈述:与李平的辩称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汇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汇款到指定账户以及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李平的指令通过银行将20万元借款汇入黄从庆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义训与李平是否为父子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李义训与李平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房屋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李义训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通话双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房屋查询单和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李平父亲李义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义训将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房款已替李平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李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事实,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平父亲李义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义训将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房款已替李平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二、关于事实部分。2014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平(乙方)、黄从庆(丙方)、李小平(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30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在确认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具收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日息200元,月息6000元,借款利息于借款后的每月25日结算并支付一次,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拥有的债权为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截止至乙方付清甲方借款、违约金、损失赔偿款等款项时止;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其账户汇款10万元给被告李平并依李平的指令另汇款20万元给被告黄从庆。被告李平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之后,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李平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于每月的25号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2015年9月止(其中2015年9月的利息拖延至2015年10月9日由黄从庆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平分六次共还原告款750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李义训(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房屋(二间二层半)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价格为26万元;付款方式:因甲方儿子李平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就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从李平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息中等额扣减。2017年1月12日前,李平若能付清借款本息,此合同作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因甲方房屋新证还在街道统一办理之中,故先将以前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届时若该房屋价值上涨,增值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因房屋的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原告并非该集体土地的成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平、被告黄从庆、被告李小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平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平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债务,被告黄从庆、被告李小平应依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偿还原告的75000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核算,该利息偿还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属集体土地性质,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不能以购房款折抵欠款。被告李平辩称其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偿还原告的75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已全部抵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平、被告黄从庆、被告李小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偿还原告牛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平支付原告牛芳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黄从庆、被告李小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李平、黄从庆、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俊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戟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