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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孙某1等人在孙某2家打麻将,被告人葛某某因打麻将输钱闹情绪,孙某1提出散场,葛某某便对孙某1进行谩骂,孙某1未予以理会离开了孙某2家。之后孙某1返回孙某2家取工具时,被告人葛某某再次对孙某1进行谩骂,后被告人葛某某骑电动车回自己家中拿上砍刀返回孙某2家。此时孙某1正在孙某2家月台上与孙某2聊天,被告人葛某某手持砍刀靠近孙某1身边,并将砍刀放在孙某1脖子上质问孙某1服不服,逞强耍横,孙某1脖子处被葛某某用刀划伤。后被告人葛某某逃离现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孙某1等人在孙某2家打麻将,被告人葛某某因打麻将输钱闹情绪,孙某1提出散场,葛某某便对孙某1进行谩骂,孙某1未予以理会离开了孙某2家。之后孙某1返回孙某2家取工具时,被告人葛某某再次对孙某1进行谩骂,后被告人葛某某骑电动车回自己家中拿上砍刀返回孙某2家。此时孙某1正在孙某2家月台上与孙某2聊天,被告人葛某某手持砍刀靠近孙某1身边,并将砍刀放在孙某1脖子上质问孙某1服不服,逞强耍横,孙某1脖子处被葛某某用刀划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其与孙某1等人在孙某2家打麻将,中午在孙某2家吃的饭,喝完酒又接着玩,其与孙某2因玩麻将闹意见,孙某1提出不玩了,二人骂起来,其回家拿刀去孙某2家将刀放在孙某1脖子上问孙某1服不服后其就离开了。北京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到承德的火车上将其抓获。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9点多,徐某、张某3打电话约其去孙某2家玩麻将,中午在孙某2家吃的饭,吃完饭接着玩,葛某某输了几十元钱开始摔牌,其说没法玩散场,葛某某不同意就骂骂咧咧,其准备去沟里干活没带铁锨返回孙某2家取铁锨,与葛某某又骂起来,葛某某骑电动车离开后拿着一把砍刀返回来,上前一只手抓着其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把砍刀架在其脖子上问其:“服不服”,砍刀被孙某2等人夺出来扔在一边,葛某某拿着刀骑着电动车离开。其打电话报的警。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孙某1、葛某某、徐某、张某3在其家打麻将,中午在其家吃的饭,葛某某喝了四两白酒,饭后几个人又接着玩,后其听见孙某1说:“葛某某把牌都震翻了不玩了”,葛某某就骂孙某1,孙某1走了又回来拿铁锨,葛某某说:“我剁了你,你信不信”,葛某某骑车走后又返回其家手里拿一把刀,当时孙某1在其家月台上坐着,葛某某到月台一只手拽着孙某1脖领,另一只手拿着刀架在孙某1的脖子上说:“我宰了你,你服不服”,葛某某又说些恐吓的话,其与徐某夺下葛某某手里的刀,孙某1脖子出血了。证人徐某的证言内容与孙某2的证言内容相同。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其在孙某2家打麻将,中午在孙某1家吃过饭接着玩,在玩的过程中,葛某某使劲将牌扔了,孙某1说:“你要玩就好好玩,不玩就拉倒”,葛某某说:“不玩就不玩”,说完葛某某与孙某1把牌就给推倒了,随后其骑车就走了。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下午1点多,其走到孙某2家院外听见孙某2家月台附近有叫骂声,其看见有三四个男了在撕扯。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7、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3日00时05分,北京站派出所执勤民警,通过线索确定隆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通缉的涉嫌寻衅滋事嫌疑人葛某某欲在北京乘坐列车,00时20分民警将葛某某带至北京站派出所。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9、韩麻营镇兴隆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10、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凶器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稳定,结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焕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