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行审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雪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雪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1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史国建,男,局长。被执行人沈雪儿,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卫计征字(2017)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慈卫计征字(2017)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生育第一胎(一男)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沈雪儿征收社会抚养费136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义务。201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慈卫计征字(2017)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