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执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柱华、范树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柱华,范树平,夏菊娥,范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柱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范树平,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夏菊娥,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范立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鄂118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树平、夏菊娥、范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柱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树平、夏菊娥返还其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从其中扣减);被执行人范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树平、夏菊娥、范立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鄂118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员 郭博林执行员 李金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