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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4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400、43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戴某开车之际,偷拿戴某放在汽车中央扶手上的手机,将戴某手机微信里的10000元偷转到自己微信中并提现。2017年6月18日,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一处网吧内,编造理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然后盗刷受害人60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戴某的汽车从乐平市名口镇戴村到德兴市。李某某趁戴某开车之际,偷拿戴某放在汽车中央扶手上的手机,将戴某手机微信里的10000元偷转到自己微信中并提现。201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嘉都商务宾馆旁边的红红太阳网吧内,编造理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然后盗刷受害人李某1手机支付宝6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通过手机转账盗走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他借手机的人。2、证人柳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李某某父亲得了脑瘤,家庭经济条件很差。3、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转账截屏图片。证实李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4、收条、谅解协议书。证实李某某退还了盗窃戴某的现金并获得了谅解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两次通过手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仁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