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灿娟与陈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娟,陈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68号原告:张灿娟,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飞,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欧洲城19栋110、111、113号。主要负责人:李度情。原告张灿娟与被告陈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陈宏飞、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张灿娟各项损失共计97552元。诉讼中,张灿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张灿娟各项损失共计112960.03元(其中医药费110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3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陈宏飞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寿县太子庙高速收费站出口下高速驶入太子庙高速互通口,往道路东侧边缘的永胜汽修厂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至永胜汽修厂前时,与沿S205由南往北行驶的肖业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灿娟)相碰撞,造成肖业安、张灿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业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灿娟无责任。陈宏飞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张灿娟未与三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陈宏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陈宏飞已赔偿张灿娟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张灿娟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次事故共有两位伤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赔偿金额。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陈宏飞驾驶证复印件及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灿娟常住人口登记卡、差旅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灿娟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到庭二被告对其中医药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交通事故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到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予以采信;2.张灿娟提交的陈启初、张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汉寿县龙阳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汉寿县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到庭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张灿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的服务处所,汉寿县商务粮食局原系张锑及张灿娟的工作单位,汉寿县龙阳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张灿娟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均对张灿娟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和证明能力,且能相互印证,到庭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及张灿娟受伤致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张灿娟具体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药费1102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张灿娟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司法鉴定费1500元;5.护理费4000元(张灿娟需1人护理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6.误工费12639.86元(30757元/年÷365日×150日)。张灿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075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708元(31284元/年×20年×10%+7140元)。张灿娟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灿娟定残时49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张灿娟定残之日,其父亲张锑80岁,母亲陈启初75岁,抚养年限均为5年,张锑、陈启初均由张灿娟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5年+5年)×21420元×10%],张灿娟仅主张71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30元(张灿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到庭二被告认可张灿娟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530元,共计1030元)。上述共计109099.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致2人受伤即肖业安、张灿娟,肖业安、张灿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14383.74元、15222.03元,共计29605.7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灿娟5141.58元(15222.03元÷29605.77元×10000元),肖业安、张灿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8135元、92377.86元,共计100512.8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灿娟92377.86元,故张灿娟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519.44元(5141.58元+92377.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1580.45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肖业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宏飞负主要责任,张灿娟无责任,故张灿娟此部分损失由陈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06.32元。因陈宏飞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除鉴定费外,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应替代赔偿张灿娟7056.32元(8106.32元-1500元×70%),陈宏飞应赔偿张灿娟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事故发生后陈宏飞已赔偿张灿娟20000元,陈宏飞多垫付的18950元(20000元-1050元)可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宏飞,故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张灿娟各项损失78569.44元。大地财险天心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灿娟各项损失78569.4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灿娟各项损失7056.3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宏飞18950元;四、驳回张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张灿娟负担310元,由陈宏飞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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