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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国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国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615号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南宝康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芹,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国超,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超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