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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与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顾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顾平安,谢润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91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伊顿国际城**幢*******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2096722U。代表人:郑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铭,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余姚市。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81833P。法定代表人:谢润芝,执行董事。被告:顾平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告:谢润芝,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顾平安、谢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三被告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117元,利息24645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顾平安、谢润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平安、谢润芝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平安、谢润芝自愿为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2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借款借据为准,借据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和期末本息一次付清。现该贷款已经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三被告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顾平安以其余姚市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现该房屋已被拍卖,所得价款已归还借款,应扣除。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最高额本金2600000元内贷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顾平安、谢润芝为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欠息的事实;5.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049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受偿1648883元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平安、谢润芝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平安、谢润芝自愿为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2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借款借据为准,借据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5年1月14日、15日,原告两次发放给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贷款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7.28%,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14日。另查明:被告顾平安以其所有位于余姚市房屋经本院拍卖后已归还借款16488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117元,利息246450.71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与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顾平安、谢润芝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平安、谢润芝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贷款未约定复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三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借款本金351117元,利息246450.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平安、谢润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被告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顾平安、谢润芝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莹颖?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