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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艳云与朱俊军、潘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云,朱俊军,潘淑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3710号原告:张艳云,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义,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潘淑秀,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艳云与被告朱俊军、潘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被告潘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因购买被告房屋事宜,交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后因2017年3月15日青岛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无法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定金5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潘淑秀辩称,不同意返还50000元定金,只同意返还40000元,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支付。朱俊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艳云与被告朱俊军签订房屋买卖斡旋金协议,原告欲购买被告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G1号正友苑小区410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原告对该房产认购金额为玖拾陆万元整。因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伍万元整予居间人玛雅房屋公司代为斡旋,斡旋金在签订斡旋金协议时同时支付。斡旋期限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即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卖方潘淑秀代朱俊军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潘淑秀收到张艳云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并出具了定金收条。2017年3月15日,因青岛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无法进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潘淑秀辩称其因房屋不能买卖,造成其存款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斡旋金协议并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现因限购政策导致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不能进行,被告所收取的定金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潘淑秀辩称其因房屋不能买卖,造成其存款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朱俊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军、潘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艳云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俊军、潘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