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桂与被告钟志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桂,钟志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977号原告:陈仁桂,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志敏,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仁桂与被告钟志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被告钟志敏、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4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钟志敏驾驶湘J1X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6行驶至桃源县枫树乡大家滩路段时,遇陈仁桂骑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陈仁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仁桂被送到桃源县人民医院就诊,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176.63元。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陈仁桂受伤后经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钟志敏辩称:事故事实清楚,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损失应该由法院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000元。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陈仁桂各项损失需依据法律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后期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陈仁桂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后期手术取固定物费用及住院时间,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9日,钟志敏驾驶湘J1X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6行驶至桃源县枫树乡大家滩路段时,遇陈仁桂骑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陈仁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志敏负主要责任,陈仁桂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陈仁桂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4013.33元。事发后钟志敏垫付医疗费16000元。陈仁桂伤愈后,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用药、护理以及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仁桂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并右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2.陈仁桂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误工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3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护理3周。陈仁桂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钟志敏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承保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仁桂的损失如何确定;2.陈仁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陈仁桂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013.33元(包含已垫付的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8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护理费5100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500元,共计87486.33元。本院认定陈仁桂的损失有医疗费24013.33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护理费6885元(85元/天×81天)、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895元(1193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修理费酌定4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383.33元。针对焦点2,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仁桂的损失,首先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仁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85元、残疾赔偿金1789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修理费490元,合计4947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陈仁桂负次要责任和钟志敏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钟志敏承担70%责任,陈仁桂自己承担30%责任。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钟志敏赔偿医疗费9809.33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22129.33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由钟志敏承担910元,其余损失由陈仁桂自行承担。庭审中,钟志敏主张垫付的费用,与其自身承担责任相抵后,要求陈仁桂返还。因此,陈仁桂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返还15090元(已付16000元-鉴定费91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陈仁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仁桂各项损失共计71599.33元(交强险494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129.33元);二、陈仁桂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钟志敏垫付的费用15090元(已付16000元-鉴定费910元);三、驳回陈仁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陈仁桂负担298元,钟志敏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舟剑书 记 员 黄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